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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22100/2015-010559 公开责任部门
公开日期 2015-06-29 服务对象 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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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邵阳县地税局行政权力清单

邵阳县地税局行政权力清单(共89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

意见

备注

 

1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行政许可

财政部《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10)第三十二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县地税局

保留

 

 

2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县地税局

保留

 

 

3

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县地税局

保留

 

 

4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5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6

纳税人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地税局

保留

 

 

7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8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地税局

保留

 

 

9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10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11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1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13

未经由税务机关指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地税局

保留

 

 

14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地税局

保留

 

 

15

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决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16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17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地税局

保留

 

 

18

金融机构违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违规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19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20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县地税局

保留

 

 

21

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2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问题,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县地税局

保留

 

 
 

23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24

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县地税局

保留

 

 

25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26

未按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和保管发票的,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县地税局

保留

 

 

27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地税局

保留

 

 

28

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地税局

保留

 

 

29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地税局

保留

 

 

30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县地税局

保留

 

 

31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32

纳税凭证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花销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2.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3.
伪造印花税票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4.
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5.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 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

县地税局

保留

 

 

33

扣缴义务人违规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违规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34

纳税人违规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票证,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35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36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37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38

印花税票代售户违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代售资格。”

县地税局

保留

 

 

39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40

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存款的保全措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县地税局

保留

 

 

41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县地税局

保留

 

 

42

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冻结存款中扣缴税款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八条: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县地税局

保留

 

 

43

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县地税局

保留

 

 

44

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六十三条: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县地税局

保留

 

 

45

营业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县地税局

保留

 

 

46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县地税局

保留

 

 

47

房产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县地税局

保留

 

 

48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主席令第48号修订)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县地税局

保留

 

 

49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国务院令第19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051号):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鉴于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从199411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为依据,计算征收,待新条例颁布实施后,再予调整。

县地税局

保留

 

 

50

印花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县地税局

保留

 

 

51

资源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605号修改)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县地税局

保留

 

 

52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国务院令第483号和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县地税局

保留

 

 

53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县地税局

保留

 

 

54

车船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县地税局

保留

 

 

55

契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县地税局

保留

 

 

56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四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县地税局

保留

 

 

57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

行政征收

《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根据1990年国务院令第60号和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修改)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四条: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县地税局

保留

 

 

58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行政征收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第四条: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县地税局

保留

 

 

59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

行政征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11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2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1997]95)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广告业包括广告发布和广告代理业)
第十一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县地税局

保留

 

 

60

工会经费代征收

行政征收

《湖南省工会经费(筹备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3]25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中应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并统一拨缴到同级地方总工会。行政事业单位中未列入财政预算的工会经费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工会经费(筹备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县地税局

保留

 

 

61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11 27号)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五)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缴入同级财政。

县地税局

保留

 

 

62

社会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1、《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3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

县地税局

保留

 

 

63

残疾人保障基金代征收

行政征收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第十三条: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按年征收;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按月征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根据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因岗位不适应安排残疾人等原因暂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地税局

保留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15120省政府4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41日起施行。

 

64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收

行政征收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6号)第六条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资源性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县地税局

保留

 

 

65

税(费)滞纳金的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县地税局

保留

 

 

66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手续费支付

行政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主席令第48号修订)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3
、《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税务机关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比例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4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政部(88)财税字第255号)第三十一条: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  

县地税局

保留

 

 

67

发票真伪鉴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县地税局

保留

 

 

68

印花税应税凭证鉴别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县地税局

保留

 

 

69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

县地税局

保留

 

 

70

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3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三条: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县地税局

保留

 

 

71

税务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2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县地税局

保留

 

 

72

税务行政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八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二)行政赔偿。(三)行政奖励。(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县地税局

保留

 

 

73

大企业税务审计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11]71号)第三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风险评估报告,按照风险等级,对企业实施针对性管理措施,主要包括纳税服务、约谈企业、案头审计、布置企业自查、反避税调查等。第三十七条:对有遵从意愿但遵从能力较低的中等风险企业,可以通过引导和帮助的方式,采取约谈企业、案头审计、布置企业自查等措施,告知企业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帮助企业分析产生风险的原因及防范措施,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八条:对遵从意愿较低、遵从风险大的高风险企业,可以采取反避税调查等方式控制税务风险。
2
、《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国税发[2009]90号)1.4:税务机关参照本指引对企业建立与实施税务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据以确定相应的税收管理措施。

县地税局

保留

 

 

74

代开发票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县地税局

保留

 

 

75

纳税评估

其他行政权力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

县地税局

保留

 

 

76

涉税违法行为公告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县地税局

保留

 

 

77

发票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3.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县地税局

保留

 

 

78

核定应纳税额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3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县地税局

保留

 

 

79

税收优先权

其他权力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县地税局

保留

 

 

80

责令限期改正

其他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地税局

保留

 

 

81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

其他权力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县地税局

保留

 

 

82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其他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县地税局

保留

 

 

83

税款追征权

其他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县地税局

保留

 

 

84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2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县地税局

保留

 

 

85

税务登记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

县地税局

保留

 

 

86

帐簿 、凭证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 ,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 ,进行核算。
2
、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地税局

保留

 

 

87

纳税申报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县地税局

保留

 

 

88

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合理调整

其他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县地税局

保留

 

 

89

责令限期纳税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限期缴纳。
2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交纳。
3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4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县地税局

保留

 

 

 

【录入人:唐泽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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